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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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曾瑞環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2段之中國加油站之男廁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至曾瑞環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所,經曾瑞環同意後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曾瑞環同意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瑞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2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488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3日報告編號4A21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雖自承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許及同年月18日22時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第2頁反面),惟警方於查獲被告之處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並扣得在場之案外人 陳淑如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千元紙鈔515張、
HTC手機1支、TAIWANMOBILE手機1支、ASUS手機1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第15頁),是在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警方於被告居處及在場之案外人所持有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對被告詢問後,被告始被動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故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友人「阿營」之上手購買毒品,然不知道其綽號,亦不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本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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