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銘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銘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高銘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05年7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高銘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判3次)││(判2次)│├─────────┼────────┼────────┼────────┤│犯罪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3月底│104年3月底-4月初│││104年5月3日││某日、104年5月上│││104年5月15日││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396、14397、1580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59號(編號│臺中地檢105年度│││1、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羈押│執字第10260號(│││104.6.3-104.7.31,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6│││105.7.20-109.5.21│月,刑期││││109.5.22-10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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