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瑜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皓瑜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日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3月6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與前揭案件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