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原告癸○○原告庚○○原告辛○○原告戊○○原告壬○○原告丙○○原告己○○上四人共同 石繼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之繼承人癸○○、庚○○、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訴訟審理中死亡(95年1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程序當然停止後,乙○○之法定繼承人中除戊○○、壬○○、丙○○及己○○已聲明承受訴訟外,尚有癸○○、庚○○及辛○○尚未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原告癸○○、庚○○及辛○○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