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段15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內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去,經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第254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溪口鄉○路段時,慢速行駛在國道車道上,適警方巡經該處見狀對其執行攔檢稽查,過程中警方察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志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