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富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遇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明知燈號已將變紅燈,其應依燈號指示暫停,竟仍以每小時五十公里速度貿然通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強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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