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參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請領上述信用卡至95年10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68,083元,利息17,862元。依契約第16條所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事後台新銀行將上述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積欠之上述金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判決之陳述與證據外,並補稱:原審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明細,本件是信用卡消費的明細。而上訴人從94年2月份前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但之後就沒全額清償過。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一審時陳稱:
1、被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均違反法律規定:⑴預借現金手續費依民法第206條應予扣除。
⑵循環利息依民法第207條應予扣除。
2、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⑴台新銀行來函通知上訴人之債權已轉讓被上訴人,應提出
債權出售之書證及讓與詳細內容並提出債權詳細細目,因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81,604元。
⑵被上訴人債權受讓自台新銀行,其是否依民法296條告知
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是否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3、關於借款細目之爭執:⑴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積欠之金額,且電話費必須扣除,不應將電話費加入積欠金額並以循環利息加以主張。
⑵被上訴人必須證明每筆消費金額之真正,因每筆消費金額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請被上訴人提出。
⑶被上訴人應提出每筆消費本人之簽單,不能以電腦查詢單作為請求之依據。
⑷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中,92年之未還款記錄與事實不
符,且95年4月前都沒有違約金,表示並未逾期,且有按期繳付。
⑸上訴人已清償之449,824元,而上訴人貸款金額為420,000元,是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本件之信用卡欠款。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判決之陳述與證據外,並補稱:
1、信用卡與同行消費借貸聯立使用,是每家銀行的慣例,當持卡人有一期消費借貸沒有清償,銀行就把消費借貸款項撥至信用卡債額上,當信用卡額度用完或快額滿時,銀行就把信用卡債權請求權轉給他們自己開設的資產公司。此時,實際上已經向發卡銀行受償了信用卡轉讓債額,但另一方面銀行以自己名義向消費者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此時一筆債務可能被分成2筆或3筆。。
2、於本案中,台新銀行將信用卡債款請求權轉給自己開設的資產公司(即被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消費性貸款已還至23萬元以下,是以台新銀行通知欠款單沒有超過23萬元時,上訴人並未異議。
3、但當台新銀行將債權轉給被上訴人,並取得第一審判決時,又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通信消費貸款,上訴人才知上當,此案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且本利已加到52萬餘元。
4、上訴人陳述均為事實,另有3點可以證明:⑴依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具狀人是台新銀行。
⑵承前被上訴人95年4月20日陳報狀所提證物,上訴人所欠
台新銀行款項150,221元已全部清償,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只是當月又加了2,632元循環利息。
⑶95年4月20日以後沒有積欠電話費。且電話費為劃撥,為銀行擴張業務,沒有計息,只是賺中華電信代辦費而已。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預借現金簽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為之循環利息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前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雖有複利之約定,然參諸最高法院16年渝上字第948號、43年臺上字第477號等判例意旨,應認為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者,則其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茲民法第207條第2項既已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而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準此,兩造之上開複利約定,應無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予以排除適用之餘地。
2、次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即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此固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該則判例所欲解決釋疑者,實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而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形(上開判例全文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本件兩造於締約之時,即已在信用卡融資契約書中明定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複利計算者,顯然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故,本件兩造之複利約定,自亦不生民法第205條所指超過週年百分之20(即已逾越年息百分之20)之問題。
3、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經查:
⑴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請領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之時點,既在
92年12月間,適逢各家銀行發行信用卡之戰國時代,金融市場上之商品眾多,各家推出之利率不盡相同,亦有因競爭激烈而有優惠利率之金融商品,聰明之消費者無不精打細算地選擇金融商品,是否簽訂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決定權在上訴人,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詳閱申請書上文字,亦得評估各家發卡銀行之條件後始行決定,上訴人應有選擇及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
⑵次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助能),因持
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不僅給予持卡人無庸使用現金消費之便利,另因消費日與結帳日及繳款日之不同時期,並成為理財之工具,故信用卡之性質截然不同於一般之有擔保貸款,兩者之利率不能等同視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享受便利之際,當然應負擔較高之利率,稽此信用卡特性,應認要求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約款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再自持卡人應依己身經濟狀況適度調整消費活動而論,信
用卡固給予循環使用之利益,然上訴人明知應按年息百分之20付遲延利息,應屬上訴人得以控制之風險,自不因上訴人無力負擔信用卡帳款,即謂此利率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況如認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循環利息之其他持卡人而言,顯然構成差別待遇,並違一般人之社會認知,故不論上訴人與其他家發卡銀行之約定,均難為本件約定利率為無效之認定。綜上,兩造間有關複利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預借現金手續費依民法第206條應予扣除?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遽斷,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信用貸款則居於經濟弱勢云云,有失偏狹。故本件台新銀行在貸款契約條款要求每筆借款須負手續費用,此乃係上訴人借款之時所應支付之款項,則台新銀行由上訴人支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此合於抵銷之要件,應無不可。此與利息係支借金錢一段期間後所應支付之法定孳息,借款人借款之時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自不得由支借之金額中預先扣減,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預借現金手續費依民法第206條應予扣除,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人是否以另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而如數清償本件之欠款?
1、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且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亦查無所獲。
2、被上訴人95年4月20日陳報狀所提證物,係載上訴人所欠台新銀行款項150,221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並非載上訴人未積欠款項150,221元,上訴人自行解讀未欠款項150,221元,實有誤解。
3、上訴人主張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係分期償還,如有未償,則台新銀行即將之歸入本件信用卡之帳單內云云。惟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未能如償還上述30萬元之欠款時,理應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內,逐月增加該月未償之分期款。然從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上訴人在迄94年2月帳單,僅1,131元未償,其後即未能正常繳款,且在94年2月23日有筆9萬元之借款,94年8月2日有筆42,000元之借款,其帳單上亦無逐月增加該月未償之上述30萬元分期款,以上有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可證(見原審卷30-49頁)。是若上訴人對上述之帳單之細目有所爭執,何以未於每月收受帳單時,即時向台新銀行異議,而於事後訴訟時再質疑帳單之款項。
4、上訴人於原審自行列計已清償之449,824元(原審卷第95頁),而主張已全數清償本件之信用卡之欠款。然上訴人所列之欠款項目中,僅列其貸款項目420,000元,並未列利息及其他台新銀行代墊之款,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已全數清償本件之信用卡之欠款,實屬無據。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如數清償信用卡之欠款,誠屬無據。
(五)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如數清償信用卡之欠款,固無足取。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1,604元,嗣於96年3月12日於原審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83元,及其中150,221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合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定,應無不可。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604元,其中超過168,083元,顯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其中150,221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利息部分並未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且於本院亦未為追加請求,是利息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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