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1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 陳姿璇 (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