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減刑後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15日、7月、7月又15日,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