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8月12日離家,並已返回越南,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同意離婚,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郵寄之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馬石春美 到庭證述:被告去(95)年8、9月間返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不會有家庭暴力,對被告很好等語(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4年3月6日入境,最後於95年8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一年半,既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以書函表示同意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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