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該罪既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予以減刑,惟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合於刑法第50、51、53條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且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然檢察官未及依法聲請本院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有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第2號參照】。而附表所示之2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經核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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