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未告知原告,即以原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被告自己使用。九十五年間被告藉口要照顧其生病之父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於同年八月間將戶籍遷出。其後,原告某日返家,竟發現被告將家中破壞殆盡,物品、傢俱散落一地,凌亂不堪,幾乎不能居住,是原告於同年十月間更換大門門鎖後,即未將新鑰匙交予被告,且原告亦搬遷至原告父親住處與父親同住。兩造自九十五年間被告離家分居迄今,期間未曾見面、聯繫,原告雖曾詢問被告母親被告之住所,然被告母親稱其亦不知被告下落。綜上所述,因被告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局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婚後,被告在得到原告同意後,始以原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原告使用,其後因原告另外申辦新門號,故原來之手機及門號才由被告繼續使用,僅是被告其後有更換電話號碼,惟仍是使用同一支手機。九十五年間因被告父親工作跌倒住院,被告為照顧父親,乃搬回娘家居住,同年八月間被告確實將戶籍遷出兩造住處,然被告事前曾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被告離家期間,偶爾會返家居住,經常往返兩造住處與被告娘家間,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返家時,發現一名女子傳內容為「老公,我愛你,祝你生日快樂」之手機簡訊予原告,被告回撥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亦承認其與原告交往,兩人並發生性關係,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之事實後,極為憤怒,始將家中物品弄得亂七八糟,並剪破原告衣物,孰料,其後原告更換兩造住處大門門鎖後,卻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返家,且原告亦未將其搬遷至與父親同住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返家與原告同住,若原告堅持要離婚,則被告則要求原告賠償兩造結婚時,向被告父親所拿之金錢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五年間以要照顧其生病之父親為由,搬離兩造共同住,並於同年八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嚴重破壞家中物品,將家中弄得亂七八糟,並剪破原告衣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家中遭破壞照片七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離家期間經常往返兩造住處與被告娘家間,並非均未返家,且係因其發現原告有外遇,氣憤下始破壞家中物品,嗣原告更換兩造住處大門門鎖後,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返家等語。關於被告離家後經常往返兩造住處及娘家間乙情,經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得金 到庭證述屬實;另關於原告更換門鎖後未交付新鑰匙予被告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兒子 張柏樑 、證人即原告父親 劉聰謀 及證人即原告胞弟 劉文椋 到庭證述無訛(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原告外遇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經查,兩造對於自九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分居期間被告曾於九十五年時月間將家中破壞殆盡,並剪破原告衣物,其後原告更換住處門鎖未交付新鑰匙予被告,且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均未爭執。綜合兩造陳述及前揭事證,足見兩造分居後,感情冷淡,幾無互動,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後,未能冷靜思考,理性與原告溝通尋求改善夫妻關係之道,反暴力破壞家中物品,並將原告衣物剪破,而原告亦未顧及夫妻情面,斷然拒絕給予被告住處新門鎖之鑰匙,致被告無法返家,顯然兩造均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令彼此身心痛苦,非但對於雙方婚姻關係裂痕之彌補於事無補,更係嚴重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且兩造分居期間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處於嚴重失和狀況,實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自九十五年分居後,雙方均未積極維繫夫妻情感,致夫妻情感冷淡,且當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時,未能冷靜思考,尋求與原告溝通之道,反以嚴重破壞行為發洩心中不滿,而原告亦未能理性回應被告作為,拒絕給予被告新門鎖之鑰匙,導致兩造關係破裂,其後雙方亦均未有何積極挽救婚姻危機之作為與努力,令雙方非但長期無夫妻生活,甚且夫妻情感更陷入難以挽回之地步,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過失程度相當。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