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甫於民國」之記載前,應補充「並與其前於八十五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而」之記載;另關於「前揭機車1部、行竊用之鑰匙1支及銅製酒杯臺1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竊得之機車一部(業經發還予 張東豪 )、銅製酒杯臺一個(亦經發還予 邱火土 取回),及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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