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且其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未敘明任何有利於被告或值得憫恕之理由,反而越判越輕,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復未考量被告前科狀況,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本院查,被告前開遭判刑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係因被告自89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後數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吸毒時間長達三月左右,而本件被告各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事實較輕微,故原審審酌及此,並兼衡其有前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上之徒刑,尚無輕縱情形,從而,檢察官執以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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