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6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