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9號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甲○○
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列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茲因刑事侵占案件(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認合法,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94年3月底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被告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94年6月3日起,迄95年2月6日止,分別於支存與活存差額明細表內所示的時間,在原告辦公室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95年3月被告離職。被告犯罪手法為:每月6日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示時,乘原告公司幹部未詳細核算之機會,則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款項較多之金額於乙存帳簿及甲存帳簿(其中94年8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再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簿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原告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其餘差額則被被告侵占入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善盡原告公司會計之責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1月30日之答辯狀陳述「原告公司每月支出之明細繁雜,故而該公司即要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底(或月初),先將次月收支明細製成統計表,供自訴代表人乙○○及另二名股東 卓金祥魏榮堃 逐一查閱等語」,並非實在,按被告並未檢附相關票據存根或傳票供原告核對之事證,在上開刑事卷中已調查纂詳,而被告所謂之證物(即原告公司股東卓金祥書寫計算式),係刑案第一審自訴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所書之註解,在說明95年1月份轉帳要加補陳自訴意旨所陳述於2月1日之另一筆175000元之金額,此事實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提出未加註解之原始憑證供證。
2、另從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所有之甲存、乙存存摺轉載93年1月5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之提存款明細可看出,在94年4月以前及95年3月以後,公司之活存提款金額與存入甲存帳戶金額係完全一致。惟有在被告任職期間,始有活存提款金額與甲存金額不符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做假侵占之事實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纂詳,被告昧此事實,一再佯稱原告公司有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的帳簿云云,乃係企圖脫免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領款機會,虛列應列票款明細,從中侵占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並就鈞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認事實,陳述意見如下:
1、衡諸一般公司會計帳目主要分類,大抵可區分為二,一者為支出,一者為收入,而依卷附原告公司提出之乙存分類帳冊內容所示,該公司每月提領現金用途,即支出原因,計有「薪資」、「甲存」、「零用金」、「房租」、「信用卡」、「電話費」、「手機費用」、「電費」、「勞、健保」、「貨款」、「股東還款」、「其他支出」即多達十餘種,更遑論尚有其他,如被告所辯諸如股東事務費(如出國差、旅費)及其他公司業務應付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申言之,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侵占罪,前提要件在於被告於每月依填製之「存摺支取」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究如原告公司所指,係限於當月應付票據總額,抑或如被告所辯除應付票款外,尚包括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申言之,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前提要件在於被告於每月依填製之「存款支取」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究如原告公司所指,係限於當月應支付票據總額,抑或如被告所辯,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自先予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先予調查即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股東卓金祥等人之證詞,判認被告確有虛列金額,進而從中侵占金錢之犯罪事實,明顯違背證據論理法則。
2、承前所述,原告公司每月支出之明細繁雜,故而該公司即要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底(或月初),先將次月收支明細製成統計表,同時將相關帳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上,供自訴代表人乙○○及另二名股東卓金祥、魏榮堃逐一查閱、核算,絕非單憑被告形式上製作之乙紙統計表為準,此觀上述統計表空白處尚留有卓金祥書寫之計算式即明。尤以原告公司每月實際支出情形(包括支出金額、日期、用途),尚賴彼等指示辦理,更非被告所得任意恣為,亦有統計表與乙存存摺相互對照明細表乙紙可稽。申言之,倘被告未檢具相關帳冊,原告代表人及股東將如何核對,至此堪認證人即自訴代表人乙○○、股東卓金祥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僅單純提供乙紙統計表而未附單據云云,疏難採信。
3、參諸前述說明,因原告公司支出細目繁雜,為求簡便,故就「支出」部分,將之簡化成「甲存」(期票、到期票據)、「零用金」、「薪資」、「房租」、及「其他應支款項」等數項,惟何時領款、領款數額及其用途若干則悉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股東卓金祥、魏榮堃指示填載「存摺支取」憑條及送款簿,經彼等核對無訛後,再由彼等分別依所保管之留存印鑑章蓋印(包括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卓金祥三枚印鑑章),之後再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手續,並分別記入乙存帳冊及佣金帳冊,依此過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虛列金額可乘之機,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其中緣由,即遽依「統計表」、「存摺支取」憑條及「送款簿」間差額,認定被告有侵占款項,疏嫌率斷。
4、末查,關於原告公司支付廠商佣金、回扣明細,係另外製成帳冊,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未予記載;至該公司乙存帳冊內記載「95年1月13日支付理研佣金30萬元」帳目,純因該次支付時間,並非如往列固定於每月5日統一為之,且亦非採現金交付方式,故經卓金祥指示直接記入乙存帳冊,乃原判決未予區別,即遽謂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廠商採購人員佣金、回扣,依理亦應同時登載於乙存帳冊內,容非可取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底至95年3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之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連續自94年6月3日起,迄95年2月6日止,分別於支存與活存差額明細表內所示的時間,利用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示時,乘原告公司幹部未詳細核算之機會,則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款項較多之金額於乙存帳簿及甲存帳簿(其中94年8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再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簿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原告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其餘差額則被被告侵占入己,供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00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領取差額現金係交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佣金,且伊所開立支票,經原告公司三位股東蓋章後,伊都會影印,並將影印之支票及佣金支出明細、及其他所有支出明細附於統計表之後,供原告公司股東核對後才會讓伊領錢;且每次從原告公司存領出之金額與存入甲存的錢均不會一致,乃係因從乙存提領之金額會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與要存入甲存帳戶之金額全部寫在同一取款單上等語以玆抗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取款條、乙存帳簿、
甲存帳簿、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均為影本)數份為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卷第5至65頁【下稱本院刑事卷】),被告雖以每月依填製之「存款支取」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等語辯之,惟自原告所提出之送款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數份)上之金額觀之,後者手寫部分金額顯遭他人塗改,致後者前後金額顯有不同,且與前者即送款單亦為不同,應可認定被告於94年6月後每月從原告公司活存提領之金額確實高於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自94年6月起,每月分別高出11萬元、11萬元、20萬元、178000元、30萬元、315000元、292500元、295000元、26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就其所言,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每月所提領之金額,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
其他費用(如回扣、佣金等)云云,惟被告所擔任記帳之款項,是公司之內帳,僅供股東內部查考之用,並無不可告人之處,縱或支付回扣與買方之採購人員,亦可明確記載,如是支付介紹人佣金,尤為合理開支,當無不予記載之,以明款項流向之責任歸屬情形。而依本院刑事卷第219、220頁所附被告製作乙存帳戶影本二紙及本院刑事卷第261、262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觀之,足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機械,原告確曾支付佣金予介紹人,95年1月13日支出30萬元,實際上只支付10萬元,介紹人尚於95年2月間將20萬元匯還原告公司,款項往來皆以匯款方式,並非交付現金,可見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且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又依上開本院刑事卷第7、14頁被告所製作之金東慶公司之94年6月、7月之乙存帳簿影本觀之,被告於上開二月份提領活期存款,除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尚各有一筆零用金,6月為33160元及7月為54400元,被告在帳冊中即會記載為「甲存、零用金」,益見被告於乙存帳冊中,除記載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如另有其他用途,亦會於乙存帳冊中載明。又依本院刑事卷第7、14、21、27、33、40、47、54、61頁之金東慶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九份及第5、12、19、25、31、39、45、52、59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紙對照觀之,亦確係將支付薪資等有其他用途之款項明細載明,並分別開立取款條,分筆領取等情參互觀之,益證茍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被告亦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惟本件被告何以除上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有記載,餘全未記載之理?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⑶、另參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活存提存金額與存入
甲存帳戶對照明細,其中日期橫跨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任職期間、及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帳目,惟就此明細觀之,原告公司活存提款金額與存入甲存帳戶金額顯然不同之月份,分別為94年6月至95年3月,恰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再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亦與本院刑事卷所附送款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至76頁)差異之金額相同,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之帳款,然實難審究為何原告公司在帳目上出現問題皆為被告所經手,且僅出現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時期,是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應可堪認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3月間,確有侵占原告公司存款之情。
㈡、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上開金錢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明確,此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日期│金東慶機械公司│被告在活存│差額│備考││││當月支存應付金額│提領金額│(侵占金額)││├──┼────┼────────┼─────┼──────┼─────┤│1│94.06.03│1,945,501│2,088,661│110,000│被告侵占金│││││││額應扣除已│││││││入帳零用金│││││││33,160│├──┼────┼────────┼─────┼──────┼─────┤│2│94.07.05│3,189,115│3,353,515│110,000│被告侵占金│││││││額應扣除已│││││││入帳零用金│││││││33,160│├──┼────┼────────┼─────┼──────┼─────┤│3│94.08.05│2,276,497│2,476,497│200,000││├──┼────┼────────┼─────┼──────┼─────┤│4│94.09.05│2,200,920│2,378,920│178,000││├──┼────┼────────┼─────┼──────┼─────┤│5│94.10.05│929,475│1,229,475│300,000││├──┼────┼────────┼─────┼──────┼─────┤│6│94.11.03│1,575,034│1,890,034│315,000││├──┼────┼────────┼─────┼──────┼─────┤│7│94.12.05│2,560,825│2,853,325│292,500││├──┼────┼────────┼─────┼──────┼─────┤│8│95.01.06│2,678,823│2,973,823│295,000││├──┼────┼────────┼─────┼──────┼─────┤│9│95.02.06│813,843│1,073,843│260,000││├──┼────┼────────┼─────┼──────┼─────┤│合計││││2,06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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