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乙○○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日執鈞院94年10月28日核發之南院慶94執慎字第41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正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名義無非係依據鈞院87年度執字第7255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又係由鈞院87年度票字第1056號本票裁定所換發。按該本票係兩造於84年12月31日成立和解時由原告所簽發,當時兩造有約定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另作其他債權之請求或向法院申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僅能充作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憑據而已,此有和解書第七條規定甚明。故被告不得執該本票請求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違約聲請本票裁定,甚至曾在89年向鈞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19672號強制執行。因被告之執行於法顯屬無據,原告乃對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自知理虧,乃向原告表示不會再就該本票主張權利,並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亦信任被告而撤回該件起訴。詎被告歷經7年之後,被告又違約提出強制執行,顯無可採。
(三)兩造契約文義已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用,無須別事他求: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⑵查系爭和解書第7條已明示系爭本票僅「作為甲方(即
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依據,甲方不得另作其他債權之請求,暨向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之申請。」則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不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意已明,自不得另事他解。此觀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觀諸右揭和解書第七點所載文義,固係指上訴人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不得另作為其他債權之請求,亦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71頁背面第四點)自明。
⑶被告前於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力陳:「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事前就聲明如不履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便釋行使票據權利。因而請求給付票款要無不合。」(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29頁背面末行至第30頁正面第2行),然已為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所不採,認定返還該案系爭支票與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同卷第71頁背面第四點)。由此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支票之返還及本票之不得強制執行,均不以為抵押權之設定為前提。
⑷況被告若非明知系爭本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用,何必
於89年度執字第19672號強制執行查扣到台南縣○○鄉○○段7筆土地、台南市○○區○○段5筆土地,並繳納鑑價費用後,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其係自知理虧而撒回。
(四)縱退萬步言,認設定抵押權為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之前提,則包括被告在內之債權人等亦已同意不設定抵押權:⑴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審理時,證人 陳明吉 結證稱
:「【問:(提示和解書)有無約定不設定抵押?】答:原來是有約定設定抵押,後來沒有辦是因為稅捐問題,因會影響申報稅金,所以沒有辦理抵押設定。(問:
債權人有幾位?何時協議? 溫德標 有無同意不設定抵押?)答:債權人有十幾位,是3年前。溫德標有在場。
溫德標沒有表示意見,若有表示意見就會一直討論,所以未表示意見,表示同意。(問:決議為何?)答:我們決議是不設定抵押權。」「(問:為何不設定抵押?)答:因債權人有十幾位,若是賣土地,買的人會因為看到債權人有那麼多人,就認為不好辦理,而且設定抵押要報稅,因此才同意不設定抵押。」(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另 鄭明和 結證稱:「(問:為何未設定抵押權?)答:因土地不知賣多少錢,稅金也不知道所以暫時按下,等土地賣了再還錢。」「溫德標未表示意見。」(同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 黃慶豐 結證稱:「因有牽涉到稅捐問題,所以就沒有辦理。當時大家都有在場,溫德標也未提出反對意見。(問:何時協議?)答:大概是2至3年。
」(同卷第48頁背面)等語,均互核一致可稽。
⑵況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明定:「如甲方認為有人對該出售
金額過低而反對時,該人即應以其他債權人多數同意之售價承受,否則不得異議。」顯見對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列土地之處分,應受多數債權人決議之拘束。故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決議時未為同意之表示,亦須受上開決議之拘束。
(五)原告對被告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系爭和解書第4~6條分別約定:「第2條房地出售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出售價金時優先償還銀行抵押權債權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正,其餘按甲方債權比例分配。」「第二條2項處理土城段後,甲方亦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出售價金除優先償還銀行抵押債權900萬元正,其餘按甲方抵押金額比例分配。」「前二條1、2項分配後,甲方尚餘債權,甲方願捨棄請求權。」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l項所載台南市○○段房地出售後,
已按甲方債權之比例平均清償,而被告亦受領419,220元。此應是被告非以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而以1,580,780元請求強制執行之故。此有「面額419,220元、票號BD0000000號」支票1紙(鈞院87年度南簡字第650號卷第16頁)為證。
⑵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所載土城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鈞
院90年度執字第26561號強制執行拍定後,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合作金庫之貸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5條反面解釋,賣出後既無剩餘,自無須分配各債權人。
⑶因此,原告於該房地所載房地出售後,除依約償還第一
順位銀行債權,其餘債權原告均依約按甲方債權金額之比例償還甲方,故依該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亦應消滅。縱認被告之原因債權尚未消滅,則被告仍得主張原因債權,故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亦無被告所謂債權無端消失之問題。
(六)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乙○○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1,580,780元及自85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4,886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消滅時效:按本件執行名義係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230號債權憑證,而94年至被告聲請並未逾5年,應無消滅時效可言。原告主張在94年度執字第41230號之前之執行名義有罹於時效情事,被告否認之,退而言之,縱有此事實,亦屬在該另案執行當時,原告(即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情,不能據為本案執行名義已罹時效之根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84年間曾成立和解,依和解書第7條約定,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竟違約聲請本票裁定且據以執行云云。然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土地供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原告始終未提供土地給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若謂被告不得將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疑謂被告之債權已憑空消失,其不合理不言可知,且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取。又被告於鈞院89年度執字第19672號執行時雖撤回執行,惟依撤回書狀載明,兩造已和解,顯然原告應已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應無消滅時效情事。
(三)兩造雖於84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應提供當時台南市○○段○○段5之537、5之36及其上門牌民族路二段76號房屋乙棟及土城段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參見和解書第1條)。然原告並未依約提供上開房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而前之中山段參小段5之537、5之36土地,業已合併○○○區○○段○○○○號。民族路二段76號房屋現○○○區○○段189建號。且上揭房地均於91年4月12日出賣與訴人 林乾生 ,○○○區○○段○○○○號土地謄本○○○區○○段189建號建物謄本可稽。足見原告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至為明確。至於土城段土地因已重測,新地號不詳被告無從申請土地謄本,但確知已出賣他人,原告若主張土地現仍在其名下,則請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併此敘明。
(四)和解書第7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商業本票換回甲方(即被告)持有的支票,作為甲方設定抵押權之依據,甲方不得另作其他債權之請求,暨向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之申請」等語。以此文義觀之應係原告應先提供約定之房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則債權人不得再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審酌本票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因本件係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84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應於87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則原告至遲應於87年12月30日將和解書約定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此為和解書第7條合理且顧及雙方權益之解釋,否則債權人所持本票在3年後,即形同廢紙,債權消失顯不合理。今原告未提供房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只爭執依約定被告不得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實誤會和解書第7條之真義,應不足取。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曾於民國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030280號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萬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告已獲償419,220之本金。
⑵兩造曾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號之和解書影本,該和解書為真正。
⑶被告曾於87年2月23日執第⑴項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⑷被告於87年間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本院於88年1月26日核發87南院慶執公字007255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11805號)。
⑸被告於89年9月14日執本院88年1月26日核發之87南院慶
執公字0072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89年度執字第19672號),嗣於90年2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⑹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執本院88年1月26日核發之87南院
慶執公字007255號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南院慶94執慎字第41230號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41230號)。
⑺被告於97年7月25日日執本院94年10月28日核發之南院
慶94執慎字第41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⑻本件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
11月10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87年度促字第7170號),經丙○○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87年度南簡字第650號、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⑵項兩造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仍屬有效,當事人仍受上開和解書之拘束,本件被告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而駁回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二)兩造爭執要點:被告得否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⑹、⑺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5日日執本院94年10月28日核發之南院慶94執慎字第41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於87年2月26日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輾轉換發債權憑證而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上開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裁定之本票(即系爭票號03028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於84年12月31日所共同簽發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抗字第384號、87年度執字第11805號、89年度執字第19672號、94年度執字第41230號、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依兩造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本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依兩造於84年12月31日訂立之和解書,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原執有原告丙○○所簽發、票載日期為85年11月10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原告二人除本件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債權人 林裕盛 、 王明遠 、陳明吉、黃慶豐等人,原告積欠之債務高達6,600萬元,為解決債務及清償事宜,故兩造於84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1條至第5條之記載,原告積欠各債權人之6,600萬元債務,由原告提供坐落⑴台南市○○段○○段5之137、5之36及其上建物即民族路二段76號房屋、⑵台南市○○段499之1、499之8、505之
10、505之1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各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上見第1條、第2條),抵押權設定後,由原告及債權人尋找買主(詳見第3條),上開⑴、⑵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時,原告之債權人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出售價金除優先償還銀行抵押債權2,600萬元,其餘則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詳見第4條、第5條),第6條則約定:「前二條1、2項分配後,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尚餘債權,甲方願捨棄請求權」;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商業本票換回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持有的支票,作為甲方設定抵押權之依據,甲方不得另作其他債權之請求,暨向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之申請」等語,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依和解書簽發之本票係作為和解書第2條設定抵押權之用,被告不得作其他債權之請求,暨向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本件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即依和解書之約定,簽發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則依上開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系爭200萬元本票僅係作為和解書第2條設定抵押權之用,被告自不得作其他債權之請求,亦不得向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若謂被告不得將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債權將憑空消失,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既簽訂上開和解書,苟原告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被告本得依約請求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設定抵押權,並非被告因此即得違反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設定抵押權,其即可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云云,顯有違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
(四)況被告於訂立和解書後,並未依約將上開不爭執事項⑻其執有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11月10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還原告,反而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87年度促字第7170號),經丙○○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87年度南簡字第650號、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⑵項兩造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仍屬有效,當事人仍受上開和解書之拘束,本件被告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而駁回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陳明吉證稱:「【(提示和解書)有無約定不設定抵押?】原來是有約定設定抵押,後來沒有辦是因為稅捐問題,因會影響申報稅金,所以沒有辦理抵押設定。(債權人有幾位?何時協議?溫德標有無同意不設定抵押?)債權人有十幾位,是3年前。溫德標有在場。溫德標沒有表示意見,若有表示意見就會一直討論,所以未表示意見,表示同意。(決議為何?)我們決議是不設定抵押權。」「(為何不設定抵押?)因債權人有十幾位,若是賣土地,買的人會因為看到債權人有那麼多人,就認為不好辦理,而且設定抵押要報稅,因此才同意不設定抵押。」等語(見該卷9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該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另證人鄭明和證稱:「(為何未設定抵押權?)因土地不知賣多少錢,稅金也不知道所以暫時按下,等土地賣了再還錢。」「(不設定抵押有無書面同意?)是口頭同意,無書面同意。溫德標有去開會,大家都同意, 溫得標 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溫得標未表示意見。」等語(見該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證人黃慶豐結證稱:「因有牽涉到稅捐問題,所以就沒有辦理。當時大家都有在場,溫德標也未提出反對意見。(何時協議?)大概是2至3年。」等語(見該卷第48頁背面),有上開卷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證人鄭明和、黃慶豐、陳明吉同為原告之債權人(此可觀諸上開和解書所附之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金額),依證人所述,原本雖有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各債權人,惟考慮設定設抵押權會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增加出售之難度及稅捐問題後,債權人同意不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縱未依原來和解書之內容設定抵押權,亦係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應於87年12月30日將和解書約定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否則債權人之債權消失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本票本係專供設定抵押權之用而簽發,自不得違反兩造之和解書約定,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亦得依原因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無被告所稱憑空消失或無違反公平正義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於87年2月26日87年度票字第105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輾轉換發債權憑證而來,原告主張依兩造於87年12月31日訂立之和解書,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乙○○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1,580,780元及自85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4,886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慶豐、陳明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