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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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辛○○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何冠慧律師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特勤隊隨扈派遣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方面應派遣4名人力為被告之隨扈,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翁明光 、戊○○、丁○○、庚○○等人之薪資及費用共356,288元(明細如下),而訴外人翁明光、戊○○、丁○○、庚○○四人已將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轉讓予原告二人;又被告未逾合約期限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第10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31萬元,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費用及違約金共計666,288元(即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不請求違約金31萬元,而僅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及費用共356,288元)等語。
(二)被告積欠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翁明光、戊○○、丁○○、庚○○等人之明細如下:
㈠乙○○部分:96年8月5日至96年9月5日薪資35,000元、加㈡辛○○部分:96年8月份薪資10萬元。
㈢翁明光部分:96年8月份薪資4萬5千元。
㈣戊○○部分:96年6月份薪資3萬元。
㈤丁○○部分:自96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薪資6萬5㈥庚○○部分:自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7月5日薪資3萬5千
(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翁明光、戊○○、丁○○、庚○○等人並未於96年6月1日晚上在被告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砸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四)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88元及自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88元及自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辛○○及乙○○於96年6月1日晚上被告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砸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藉此讓被告心生畏懼以詐騙被告繼續與原告等人簽立保全契約。被告除聯絡原告等人前來處理後續外並也因此與渠等簽約。然被告於案發後詳為調查終於八月底發現砸車行為係戊○○、丙○○、翁明光、辛○○及乙○○等人所為,於同年十月間被告戊○○及丙○○向被告坦承犯行並簽立切及書,被告除已提刑事相關責任追訴外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原告等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保全契約之意表示,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茲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㈠乙○○部分: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前薪資被告均已支付,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保全契約被告已撤銷訂立保全契約之意表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且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原告主張積欠薪資高達八萬餘元應由原告舉證。而有關加班費、租車費、油料及回數票等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㈡辛○○部分: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前薪資被告均已支付,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保全契約被告已撤銷訂立保全契約之意表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且其月薪為四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主張積欠薪資高達十萬元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
㈢翁明光部分: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前薪資被告均已支付,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保全契約被告已撤銷訂立保全契約之意表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且其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且渠僅任職至八月十五日即離職,原告主張積欠薪資高達四萬五千元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
㈣戊○○部分:渠任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此之前薪資
被告均已支付,此從原證一第三頁就九十六年六月薪資已收到,戊○○已簽名,足證確已領取,故渠無薪資債權可資轉讓與原告辛○○及乙○○,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㈤丁○○部分: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月二十七根本
未雇用伊,何來積欠渠薪資?再者,聘僱契約中,亦無渠姓名,被告根本未與其簽約,故渠無薪資債權可資轉讓與原告辛○○及乙○○,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㈥庚○○部分:被告根本未雇用伊,何來積欠渠薪資?再者
,聘僱契約中,亦無渠姓名,被告根本未與其簽約,故渠無薪資債權可資轉讓與原告辛○○及乙○○,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二)不同意原告就「受讓債權」部分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尚有權利向渠請求損害賠償。由於前揭四人於96年6月1日晚上參與砸車,渠等之行為已違反契約,被告另聘其他保全業者已非無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然倘鈞院仍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心證,原告96年6月1日故意詐欺被告簽立契約及砸車之不法行為,以造成被告生命、身體人格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損害賠償,以賠償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薪資。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就「受讓債權」部分為訴之追加(見被告97年9月30日答辯三狀),惟查,原告於97年4月24日起訴時之起訴狀即明確陳明起訴內容包含「受讓債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任何訴之追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乙○○就自己所為之請求: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伊96年8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計44,000元、代墊之96年8月份車輛租賃費27,000元、燃料費9,888元、高速公路回數票400元,總計共81,28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乙○○及原告辛○○、訴外人戊○○、丙○○、翁明光等人於96年6月1日晚上在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砸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告心生畏懼始繼續與原告等人簽訂保全契約,被告事後知悉已撤銷兩造間自96年8月5日至9月5日之保全契約,原告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96年8月份之薪資,又原告乙○○月薪僅為3萬5千元,且有關加班費、租車費、油料及回數票等費用被告均否認,且原告乙○○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乙○○主張與被告曾簽訂自96年8月5日至9月5日之保
全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係因原告乙○○等人砸被告的車才心生畏懼與原
告乙○○等人簽約,事後已撤銷此部分契約云云。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為原告等人所砸,而原告等人亦否認有砸車之行為,則被告以此為由撤銷與原告乙○○間之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以原告乙○○應賠償其修復前揭車輛之費用12,000元,並欲以之抵銷應給付原告乙○○之薪資乙節,更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乙○○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乙○○與被告原簽訂之契約為四名人力每月服務費共31萬元,應認每人平均薪資為77,500元。而原告乙○○自承其薪資為7萬元(見97年8月27日準備理由狀第3頁貳之一,原告乙○○稱其15日即半個月之薪資為35,000元),則自原告乙○○與被告之陳述,認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尚屬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原告辛○○96年8月份之薪資,是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伊96年8月份之薪資35,000元乙節,為可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乙○○未依約盡保全工作云云,為原告乙
○○所否認。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乙○○於前揭96年8月5日至9月5日確有到職,卻未具體陳明原告乙○○如何不盡保全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5日至9月5日另積欠原告乙○○加
班費9,000元、代墊之96年8月份車輛租賃費27,000元、燃料費9,888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400元云云,固據提出汽油發票6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汽油發票並不能證明確係執行保全職務所用,其他支出更未據原告乙○○提出證據,而原告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採信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薪資3萬5千元。
(三)原告辛○○就自己所為之請求:原告辛○○主張被告積欠伊96年8月份之薪資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乙○○及原告辛○○、訴外人戊○○、丙○○、翁明光等人於96年6月1日晚上在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砸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告心生畏懼始繼續與原告等人簽訂保全契約,被告事後知悉已撤銷兩造間自96年8月5日至9月5日之保全契約,原告辛○○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96年8月份之薪資,又原告辛○○月薪僅為47,500元,且原告辛○○根本未依約盡保全工作,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辛○○成主張與被告曾簽訂自96年8月5日至9月5日之
保全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辛○○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係因原告乙○○等人砸被告的車才心生畏懼與原
告乙○○等人簽約,事後已撤銷此部分契約云云。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為原告等人所砸,而原告等人亦否認有砸車之行為,則被告以此為由撤銷與原告辛○○間之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以原告辛○○應賠償其修復前揭車輛之費用12,000元,並欲以之抵銷應給付原告辛○○之薪資乙節,更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辛○○之薪資為每月47,500元云云,惟查
,原告辛○○與被告原簽訂之契約為四名人力每月服務費共31萬元,應認每人平均薪資為77,500元。而原告辛○○為簽約負責之人,其薪資較其他人為高,亦屬合理。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原告辛○○96年8月份之薪資。是原告辛○○主張被告積欠伊96年8月份薪資10萬元乙節,為可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辛○○未依約盡保全工作云云,為原告辛
○○所否認。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辛○○於前揭96年8月5日至9月5日確有到職,卻未具體陳明原告辛○○如何不盡保全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薪資為10萬元。
(四)原告二人受讓之債權部分:㈠訴外人翁明光之薪資債權部分:
⒈訴外人翁明光主張與被告曾簽訂自96年8月5日至9月5日
之保全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訴外人翁明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係因訴外人翁明光等人砸被告的車才心生畏懼與原告乙○○等人簽約,事後已撤銷此部分契約云云。
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為訴外人翁明光等人所砸,而訴外人翁明光等人亦否認有砸車之行為,則被告以此為由撤銷與訴外人翁明光間之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以訴外人翁明光應賠償其修復前揭車輛之費用12,000元,並欲以之抵銷應給付訴外人翁明光之薪資乙節,更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訴外人翁明光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翁明光等人與被告原簽訂之契約為四名人力每月服務費共31萬元,應認每人平均薪資為77,500元,是訴外人翁明光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尚屬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訴外人翁明光96年8月份之薪資,是訴外人翁明光主張被告積欠伊96年8月份之薪資4萬5千元乙節,為可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訴外人翁明光未依約盡保全工作云云,為訴
外人翁明光所否認。經查,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翁明光於前揭96年8月5日至9月5日確有到職,卻未具體陳明訴外人翁明光如何不盡保全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訴外人翁明光已於96年11月12日將其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二人,而原告二人亦已於96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外人翁明光之薪資債權金額為4萬5千元。
㈡訴外人戊○○之薪資債權部分:
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戊○○主張與被告積欠訴外人戊○○
96年6月份之薪資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戊○○已簽收該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訴外人戊○○已於兩造原訂之契約上簽名確認已領到96年6月份之薪資(見卷附契約最後一頁),則訴外人戊○○主張於該簽名係簽約時所簽而非簽收6月份薪資,自應由訴外人戊○○負舉證責任,而訴外人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訴外人戊
○○96年6月份之薪資3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所受讓之訴外人戊○○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自訴外人戊○○之薪資債權3萬元乙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訴外人丁○○之薪資債權部分:
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丁○○主張與被告積欠訴外人丁○○
自96年9月27日至96年10月27日之薪資6萬5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雇用訴外人丁○○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簽訂之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丁○○之名字,而訴外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確曾雇用伊云云,惟查,訴外人丁○○為將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丁○○亦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雇用訴外人丁○○之情事,而檢察官偵查訴外人丁○○之恐嚇案件時係認定訴外人丁○○之雇用人係被告之弟 施育銘 ,並非被告(見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丁○○主張被告96年9月27日至96年10月27日雇用訴外人丁○○乙節,尚難採信。
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丁○○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雇用訴外人
丁○○及積欠,則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所受讓之訴外人丁○○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自訴外人丁○○之
自96年9月27日至96年10月27日之薪資債權6萬5千元乙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訴外人庚○○之薪資債權部分:
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訴外人庚○○主張與被告積欠訴外人
庚○○自96年6月16日至96年7月5日之薪資3萬5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雇用訴外人庚○○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簽訂之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庚○○之名字,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庚○○亦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雇用訴外人庚○○之情事。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庚○○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6日至96年7月5日間曾雇用訴外人庚○○並積欠訴外人庚○○薪資3萬5千元乙節,尚難採信。
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庚○○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雇用訴外人
庚○○,則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所受讓之訴外人庚○○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自訴外人庚○○之
自96年6月16日至96年7月5日之薪資3萬5千元乙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訴外人翁明光讓與之薪資債權4萬5千元。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違約另行聘雇其他保全人員,依兩造所簽訂之大約請求一個月31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另行雇用其他保全人員如訴外人丁○○,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乙○○自己之薪資債權3萬5千元、原告辛○○自己之薪資債權10萬元、訴外人翁明光讓與之薪資債權4萬5千元,合計共18萬元。從而,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在18萬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自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76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證人旅費1,80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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