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9日上午,與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天主堂墓園之涼亭處吸食強力膠。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戊○○○友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上址,見戊○○○在該處吸食強力膠,乃前往打招呼,並請戊○○○吃玉米。二人閑聊後,丁○○欲離去時,戊○○○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對丁○○所站之地面擊發1槍後,復以槍口對準丁○○,對丁○○恫稱「有膽你就走,我很不想對你開槍」,並令丁○○將前開機車置物箱打開、鑰匙留在電門上,及將皮包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依其指示開啟丁○○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將皮包交出。戊○○○隨即取走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棍1支及丁○○所交付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及丁○○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巡守隊證件)。戊○○○並當場將前開皮包內之現金400元取出後,交付予乙○○,且將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交由乙○○騎乘離開現場,戊○○○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強盜丁○○所持有之警棍、皮包、機車等財物得逞。嗣戊○○○與乙○○將前開NIQ─360號機車棄置於臺南市○○路○段與文成路口。警方接獲丁○○報案後,於97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戊○○○住處查獲戊○○○,並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棍及與本件強盜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人丁○○於97年5月15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其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供稱其於97年5月15日警詢時,警察沒有打他,能自由陳述,有為如筆錄所載之陳述。且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丁○○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之偵查佐 蘇俊傑 於本院亦證稱當初派出所說被害人丁○○第一次報案只說單純是車子的問題,後來第二次去的時候,講的與第一次不同,派出所通知他們去支援,經過瞭解後,發現與其報案情節不同,並問被害人丁○○原因,被害人丁○○才將涼亭的事情跟他們陳述,他們就依據被害人丁○○的陳述來製作筆錄。他們到派出所時,只有被害人丁○○在派出所而已,後來經過被害人丁○○的同意跟他們回去偵查隊,也只有被害人丁○○一人而已。由證人丁○○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並參酌證人蘇俊傑所述製作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之緣由,本院認證人丁○○於97年5月15日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先在案發現場,被害人丁○○後來才過來,他當時在把玩玩具手槍,朝樹幹開槍,剛好丁○○過來,他就把手槍收起來,問丁○○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丁○○就拿錢出來借他。他沒有將槍口朝向丁○○,也沒有恐嚇丁○○。他將丁○○的機車騎走,要丟棄時,打開置物箱,才發現有警棍等物,只有拿走警棍,紅色掛勾等物還留在置物箱內;他有拿走丁○○的皮包,但是那是丁○○自己拿出來要借他,當時他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是丁○○告訴他裡面有400元,並將皮夾拿出來打開給他看,他才知道皮夾有400元,他就將皮夾放在自己的口袋。他問丁○○機車是誰所有,丁○○說是其父親所有,他騙證人丁○○現在有一種用車借錢不用留車,請丁○○把車子借給他去借錢,騙走丁○○的車子,不是用搶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強盜被害人丁○○之事實。雖被告戊○○○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他的意思不符,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有下列對話:
1.警員:...那支三截警棍你是怎麼來的?戊○○○:被害人的。
警員:是什麼時侯那個的?戊○○○:那個強盜的時侯。
警員:在那裡強盜?戊○○○:在那個公墓那邊。
2.警員:NIQ─360重型機車,是不是被害人丁○○遭...戊○○○:沒有,那是我搶的。
警員:遭你?戊○○○:沒,那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她不知道。警員:遭你強盜機車啦呴?戊○○○:遭我強。
3.戊○○○:我硬把它(NIQ─360重型機車)騎走。...警員:...你不爽你有持槍押他嗎?戊○○○:沒有。
警員:還是怎樣?戊○○○:都沒有都沒有。啊他坐在我旁邊而已,我沒警員:我。
戊○○○:我不理會。
警員:強,騎走啦呴?戊○○○:嗯,強行騎走他的機車。...
4.警員:啊你整個,你都給他搶整個皮包去了?戊○○○:就是他,他就是皮包拿給我啊,說他剩400警員:哼~你也掏錢給他而已啊,怎麼可能說連他所有
的皮包給你?戊○○○:沒,他是他先掏錢給我,啊我說你現在是在
5.戊○○○:我沒有(拿槍)去敲他(指被害人丁○○)
6.警員:沒錢吃飯才去強盜啦呴?戊○○○:才會去跟人家搶。
警員:才去。
戊○○○:確實才去跟人家搶對啊。啊不然我也很不願
7.警員:被害者指述你在強盜案的時後,你持槍對準他,
跟他說好膽你就走,我不想對你開槍,他會怕,給你,有這件事情嗎?戊○○○:沒有。我沒說這句話,我有開槍,但是我沒警員:你沒說嗎?戊○○○:沒。我沒有講。我沒有講這句話,可是我有
此有本院97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稱:1.有取走被害人丁○○所交付之前開皮包之事實;2.有未經被害人丁○○同意而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機車之事實;3.有在案發時鳴槍之事實。按槍枝為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器械,而槍枝是否可擊發子彈、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如非近距離檢視性能甚至實射鑑定當無從認定。一般人猝遇他人鳴槍示警時,當無從立即辨識槍枝之性能及殺傷力,而只求規避以免遭不測。本件被告戊○○○在案發現場鳴槍,應係藉此方式脅迫被害人丁○○,且此脅迫方式客觀上亦足以震懾、壓制被害人丁○○,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前開機車、皮包。況且,苟係被害人丁○○自願借被告戊○○○400元,僅需逕行交付400元即可,當不需將內有自己重要證件之皮包一併交予被告戊○○○;而被告戊○○○如僅係向被害人丁○○借前開機車,亦不致於騎走後立即將之任意棄置,並取走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棍。顯見被告戊○○○係以強盜方式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前開機車、皮包。
(二)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持槍強盜被害人丁○○之事實;並稱他是臨時起意的,他有先對空鳴槍,他應該有對被害人丁○○說「你不要走,我不想開槍」(偵查卷第6頁)、他看到被害人丁○○皮夾內有證件,就搶走被害人丁○○的皮夾(偵查卷第35頁)、他告訴被告乙○○他搶丁○○的東西,被告乙○○才知道他向被害人丁○○搶錢(偵查卷第45頁)。甚且,本案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時,被告亦供稱他有搶被害人丁○○的機車、現金400元、皮包,是用玩具手槍行搶,他對空開了一槍(97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9頁)。亦即,被告戊○○○在偵查中,於不同檢察官所為之多次訊問中,均坦承有搶被害人丁○○財物犯行,甚至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他有用玩具槍搶被害人丁○○之機車、現金400元、皮包犯行。益徵被告戊○○○應有強盜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害人丁○○來之後,她有聽到槍聲,而且有聽到被告戊○○○對被害人丁○○說說不要離開,他不想開槍(偵查卷第10頁)。同案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女友,且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應無誣陷被告戊○○○之理,其供述應可採信。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他是遭被告戊○○○持1把黑色手槍以強盜之方式騎走NIQ─360號機車(警卷第10頁)。
他騎機車經過臺南市○○路○段天主教墓園一處涼亭旁,發現被告戊○○○正在吸食強力膠,旁邊還有1名女子,他向前與被告戊○○○打招呼,並請被告戊○○○吃玉米,閑聊後他要離開,被告戊○○○從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1把黑色手槍,並對地上開了1槍,隨即將槍口對準他,揚言「有膽你就走,我很不想對你開槍」等語,搶走身分證件、警棍及現金400元,並將400元當場交給被告乙○○。被告戊○○○復要他將鑰匙放在機車上,過去涼亭內,並走過來問他機車借被告戊○○○好不好?他說不行,被告戊○○○就作勢要打他,並說再不借就要用槍柄打他頭部,他無奈才將機車交給被告戊○○○(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上了機車,被告戊○○○就在他面前對著地上開了一槍。被告戊○○○人坐在涼亭的時侯,還把槍口對準他,叫他把車停住不要離開,並要他把坐墊下的置物箱打開。他因手無寸鐵只好順從被告戊○○○的話把置物箱打開,被告戊○○○就從置物箱內取出警棍放進口袋中,並拿一件紅色夾克,還有工地用的安全掛勾,且叫他把鑰匙放在機車電門上,叫他坐到涼亭內,被告戊○○○問他機車可不可以借被告戊○○○去周轉?他說機車及行照都是他父親的,被告戊○○○要求看他皮包內證件,他就將皮包拿出,被告戊○○○就將槍口對準他,並且要他把皮包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就從他的皮包內拿出現金400元交給被告乙○○。被告戊○○○又拿槍對著他,要求他把機車借給被告戊○○○,並說如果再不借就要把槍柄對準他,他很害怕只好將機車借給被告戊○○○(偵查卷第34、35頁)。其供述細節雖略有出入,惟對被告戊○○○持槍脅迫強取前開皮包、機車一節卻屬一致,且與被告戊○○○、乙○○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五)雖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案發時是被告戊○○○說沒有錢吃飯及加油。他身上有現金400元,就拿給戊○○○。被告戊○○○有開口跟他借,他也有答應。400元由被告戊○○○收下,並當場交給被告乙○○。被告戊○○○又說怕被告乙○○機車騎到半路會沒有油,所以要向他借前開機車,他有同意被告戊○○○騎走他的機車。他想說既然將機車借給被告戊○○○了,可能會用到證件,就一併將皮包拿給被告戊○○○;並供稱他97年5月15日去報警時,因為有一個朋友叫「 金忠 」說其最好朋友的太太遭被告戊○○○侵占,說滿腹恨火不知道要找誰出氣,「金忠」知道被告戊○○○有向他借機車這件事情,叫他一定要咬住被告戊○○○,讓被告戊○○○關久一點,所以他才說車子是被搶走「金忠」有指導他在警局那邊如何陳述,全部都是「金忠」教他講的。「金忠」是在警局那邊講給他聽。97年5月15日作筆錄時,「金忠」就坐在他作筆錄的桌子旁邊。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看到「金忠」,警察問一句,「金忠」就教他怎麼說。97年6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金忠」也有跟他去地檢署,偵訊中「金忠」人在外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然而,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他交給被告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巡守隊的證件,但無車子(前開機車)的行照。因為車子借被告戊○○○,沒有證件也不行,怕臨檢,所以要將皮包交給被告戊○○○。皮包內的身分證、駕照、巡守隊證件與車子沒有關係,但這樣可以證明他同意被告戊○○○借車去加油,他怕警察誤認被告戊○○○竊盜(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丁○○之前開皮包內既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駕照、巡守隊證件等重要個人證件,且無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苟被告戊○○○僅係向被害人丁○○借錢、借車,被害人丁○○何需將皮包一併交予被告戊○○○?尤有甚者,苟被告戊○○○僅係向被害人丁○○借錢、借車,又何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有強盜之犯行,使其自身遭羈押?況且,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丁○○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之偵查 佐蘇俊傑 於本院亦證稱在偵查隊製作被害人丁○○筆錄當時,並無其他人陪同被害人丁○○製作筆錄。當初派出所說被害人第一次報案只說單純是車子的問題,後來第二次去的時候,講的與第一次不同,派出所有通知他們去支援,經過瞭解後,發現與其報案情節不同,並問被害人丁○○原因,被害人丁○○才將涼亭的事情跟他們陳述,他們就依據被害人丁○○的陳述來製作筆錄。他們到派出所時,只有被害人丁○○在派出所而已,後來經過被害人丁○○的同意跟他們回去偵查隊,也只有被害人丁○○一人而已。他和另一位同事到派出所到請被害人丁○○回偵查隊的過程中,並沒有「金忠」這個人存在(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丁○○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戊○○○所致,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至於證人丁○○雖供稱被告戊○○○尚有在案發現場從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紅色夾克1件及工地用安全掛勾1支,惟被告戊○○○、乙○○始終均未供稱被告戊○○○有在現場強盜此部分財物。被告戊○○○並供稱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紅色夾克1件及工地用安全掛勾1支但他並未拿走(偵查卷第45頁)。且本件警方搜索被告戊○○○住處時,亦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並未查獲前開紅色夾克1件及工地用安全掛勾1支,則尚難逕認被告戊○○○有於案發現場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紅色夾克1件及工地用安全掛勾1支。惟此紅色夾克1件及工地用安全掛勾1支既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應係由被告戊○○○強盜取得後,再連同前開機車一併棄置,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金屬材質,且外型與真槍相似,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戊○○○持以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欠佳,其與被害人丁○○原為朋友關係,不思以正途取利,竟恣意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被告所有,供強盜時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係被害人丁○○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丁○○所持有之前開財物。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戊○○○事前共同謀議,在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脅迫被害人丁○○,強取其皮包、機車、現金400元等財物,並由被告乙○○將車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騎離現場,及證人丁○○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她是騎走被告戊○○○的機車,而非被害人丁○○的車子,當時被告戊○○○沒有交給她400元,是到吃飯時,被告戊○○○拿錢給她去付帳,她並未參與強盜被害人丁○○等語。
三、經查:
(一)雖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有與被告戊○○○共謀提議本件強盜案件(警卷第5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她與被告戊○○○只有說要跟別人借錢去買飯吃(偵查卷第8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未與被告乙○○計劃犯本案,本案是突發的,被告乙○○什麼都不知道(偵查卷第6頁)。
(二)本件依證人丁○○及被告戊○○○供述,應係被告戊○○○與被告乙○○先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天主堂墓園之涼亭處。其後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上址,見被告戊○○○在該處吸食強力膠,乃前往打招呼,而發生本案。亦即,本案之發生應屬突發事件,被告乙○○與被告戊○○○尚無從事先謀議強盜。況且如被告二人有事先謀議強盜,何以不是主動尋找強盜對象,而是共同騎車至人跡罕至之天主堂墓園之涼亭吸食強力膠?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從他的皮包內拿出現金400元交給被告乙○○時,被告乙○○考慮了一下才將錢收下(偵查卷第
32頁)等語,益見被告乙○○與被告戊○○○並無事先謀議強盜之事實。
(三)雖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從他的皮包內拿出現金400元交給被告乙○○,及被告乙○○將被告戊○○○強盜所得之前開NIQ─360號機車騎走。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收取被告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400元及騎走前開NIQ─360號機車之事實。惟此僅係被告戊○○○持槍令證人丁○○交出前開皮包及機車,將前開皮包及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強盜取得前開皮包及機車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於被告戊○○○壓制證人丁○○抗拒而將前開皮包及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助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有何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乙○○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經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1個,槍枝管制編││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改造彈殼│4個││├─┼────────┼──┼────────────┤│3│蝴蝶刀│1支│已廢止公告查禁,非屬管制│││││刀械。│├─┼────────┼──┼────────────┤│4│鐵質三截警棍│1支│被害人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