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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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5、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為下列理由其論據: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戊○○、丁○○行騙,使被害人戊○○、丁○○分別匯款至 楊基宏 及 張玉成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上開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言非虛,應堪採信。
(二)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技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嚴格身分、資力等條件限制,需用行動電話時,自行申辦並無困難,是以,對於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使用,顯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此以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時,將會以之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
(三)個人既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即須擔負該門號之正當使用,並對電信業者之負起契約上之責任,故如單純為親友電話辦理門號使用,理應係其交情不淺之親友,惟查被告既辯稱將電話門號提供予友人「蔡 佳紋 」,卻始終無法供出「 蔡佳紋 」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傳喚並要求其查報「蔡佳紋」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亦未到庭,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甚明。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她的電話門號是借給「蔡佳紋(音譯)」,但她沒有辦法找到「蔡佳紋」,也不知道「蔡佳紋」姓名如何書寫,她只知道「蔡佳紋」是七十幾年次,她們是因為八家將陣頭認識的,她們在同一團,是「蔡佳紋」向她借門號使用,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戊○○、丁○○行騙,使被害人戊○○、丁○○分別匯款至楊基宏及張玉成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上開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事實,應堪採信。惟此僅足認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有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係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仍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申請門號後1、2個月後在朋友「蔡佳紋」家中(依卷附偵訊影音光碟紀錄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是在「蔡佳紋」「家」交給蔡佳紋,而非在「蔡佳紋」「家中」交給蔡佳紋)借給「蔡佳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亦供稱她的手機是借給「蔡佳紋」,她只知道「蔡佳紋」是七十幾年次,她們是因為八家將陣頭認識的,她們在同一團,是「蔡佳紋」跟她借門號使用(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出來本來要給她自己和她先生用的,後來她和她先生都已經有其他門號,所以就變成多餘的。她和「蔡佳紋」是有在講話的朋友,因為陣頭裡女生沒有幾個,不能算很好,她覺得「蔡佳紋」不錯。她將手機門號交給「蔡佳紋」並未收錢,這是她多餘的手機門號。沒有想過「蔡佳紋」拿去會去從事非法用途,她有告訴「蔡佳紋」如不需使用了,要還她,她很冤枉的。她是在「蔡佳紋」家樓下交付(預付卡)的,她也沒有去過「蔡佳紋」家(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亦即,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是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借給「蔡佳紋」使用,而被告與「蔡佳紋」係在八家將陣頭認識之朋友。
證人即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蔡佳紋」時在場目睹之乙○○於本院亦證稱他知道被告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借給「蔡佳紋」,「蔡佳紋」外號叫「佳紋」,他們是因為廟會的陣頭才認識她,裡面有她的朋友會直呼她的全名,才知道她姓蔡。他也有參加陣頭,是八家將官將首。他有看到被告從皮包拿出(電話)卡片給「蔡佳紋」。因為有陣頭要出時,很難找到「蔡佳紋」,所以「蔡佳紋」就向被告借沒有用的卡片。「蔡佳紋」說自己有手機,但沒有卡片。當時沒有說要借多久,被告只向「蔡佳紋」講說沒有用時要還給她。被告不是為了要借「蔡佳紋」卡片,而去申請門號,因為她先生有講說那張卡片是多餘的,當時很多人看到,不是只有他而已。「蔡佳紋」與被告是否很熟他不清楚,其實在裡面他們感情都不錯。「蔡佳紋」家好像住在民德國中附近的長北街神農殿旁邊的公寓,他知道此事是大約在二週前,大約上週二他有去長北街那邊等,但是等不到人,他是在神農殿前看到被告拿卡片給「蔡佳紋」。當時他知道被告交給「蔡佳紋」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他們就是用那支門號去聯絡「蔡佳紋」,但是現在他已忘記電話號碼了(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虛構。
(三)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6年7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可稽,而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戊○○、丁○○行騙之時間為96年9月10日,業據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再者,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查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張玉成、楊基宏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7月7日起)結果,前開帳戶均係自96年9月10日起始有疑似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顯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在申請門號後1、2個月後,因友人「蔡佳紋」借用,故才將多餘之預付卡借予「蔡佳紋」使用一節,應可採信。亦即,被告申請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間係在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前二月餘,二者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時間上既不密接,顯與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
(四)檢察官雖認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技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嚴格身分、資力等條件限制,需用行動電話時,自行申辦並無困難,是以,對於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使用,顯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此以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時,將會以之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
然而,行動電話僅係一般人通訊聯絡之工具。除非極度謹慎或慳吝之人,否則將自己所有多餘之行動電話手機或門號借予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友人作為通訊聯絡使用,並未違一般社交常情。況且,本件被告所出借者為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用擔心「蔡佳紋」使用過度致須負擔鉅額之電話費用。被告與「蔡佳紋」既為在八家將陣頭認識之朋友,二人雖非至為熟識,然已有相當之交往。被告將多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借「蔡佳紋」作為通訊聯絡使用,亦屬合理。此尚與一般透過媒體廣告聯繫,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出售予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情形有別。尤有甚者,本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是因為有陣頭要出時,很難找到「蔡佳紋」,所以「蔡佳紋」就向被告借沒有用的卡片;而證人乙○○亦曾用該門號去聯絡「蔡佳紋」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顯見「蔡佳紋」亦確曾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八家將陣頭成員聯絡,其使用亦合乎原來被告出借門號之目的。本件由被告與「蔡佳紋」之關係、被告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及所出借行動電話門號類型綜合判斷,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多餘預付卡借予「蔡佳紋」使用之行為應仍符合一般社交常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仍將之交付他人。
(五)檢察官雖另認個人既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即須擔負該門號之正當使用,並對電信業者之負起契約上之責任,故如單純為親友電話辦理門號使用,理應係其交情不淺之親友,惟查被告既辯稱將電話門號提供予友人「蔡佳紋」,卻始終無法供出「蔡佳紋」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傳喚並要求其查報「蔡佳紋」之相關年籍資料,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甚明。
然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義務在於依約給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價金,電信業者之義務在於提供動電話門號。本件被告所申辦之門號為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於申請時已事先繳清晶片卡(預付卡)使用額度之費用始取得晶片卡(預付卡)使用,如欲續用需再事先儲值。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既已繳清費用,當無契約責任問題。再者,被告雖無法提供「蔡佳紋」之真實年籍資料,然被告已另請求傳訊證人乙○○證明其確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蔡佳紋」之事實。況且,「如單純為親友電話辦理門號使用,理應係其交情不淺之親友」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時間間隔逾二月,尚難逕認被告係純為他人辦理電話門號使用,反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只是將沒有用到之預付卡交朋友「蔡佳紋」使用應事實較為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借予友人「蔡佳紋」使用應可採信。且審酌被告與「蔡佳紋」之關係、被告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及所出借行動電話門號類型、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時間間隔等因素,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況且,本件案外人「蔡佳紋」是否即係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預付卡如何由「蔡佳紋」手中輾轉至詐欺集團手中?「蔡佳紋」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將前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可資認定。本件實無從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基於朋友關係並確信「蔡佳紋」不致持以行騙而出借前開預付卡】之可能。從而,本件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起訴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