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323號、97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應依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卻逾期拒絕履行支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若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通知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繳款函、法務部戶役政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