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葡萄糖貳包(毛重柒點肆肆公克,淨重柒點壹捌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止,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及臺中市○○街○號玉山賓館五0八號房(起訴書漏載臺中市○○街○號玉山賓館五0八號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三次。又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連續在上址(起訴書漏載臺中市○○街○號玉山賓館五0八號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壹點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個、藥鏟一支、葡萄糖二包(毛重柒點肆肆公克,淨重柒點壹捌公克)、玻璃管一支、吸管二支。其間甲○○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取尿液送驗,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上開官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篩檢報告書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即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壹點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個,因香煙客觀上難與所摻入之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摻入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藥鏟一支、葡萄糖二包(毛重柒點肆肆公克,淨重柒點壹捌公克)、玻璃管一支、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