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支票(票號DR0000000)背書部分僅有「甲○○」三個字,而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找人刻意模仿上訴人之簽名非常容易。而系爭支票背書部分,先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有很大之差異,請將系爭支票送交國外先進單位鑑定系爭支票與另一紙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書筆跡是否同一時間及同一支筆墨所寫,及該二紙支票背書位置與印章位置是否同一時間連續動作完成。
㈡本件事實上純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劉春貞 之間的借貸行為,被上
訴人於劉春貞潛逃後不甘損失,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及偽刻上訴人私章,進而持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事實上上訴人自始未參與借貸行為,更不可能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劉春貞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生意,於被上訴人匯款
入劉春貞帳戶後,由劉春貞開立系爭支票並交由上訴人背書蓋章,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證人 蔡銘修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間某日伊至上訴人台中市○○路○○○號二樓辦公室,上訴人與劉春貞夫婦亦至該處,上訴人有拿一張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等語。
㈢系爭支票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支
票上之背書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且上訴人因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詐欺案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劉春貞簽發、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D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上純係被上訴人與劉春貞之間的借貸行為,被上訴人於劉春貞潛逃後不甘損失,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並偽刻上訴人私章,持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事實上上訴人自始未參與借貸行為,更不可能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刑事筆跡鑑定結果差異很大,應再送國外先進單位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系爭支票與另一紙票號DR0000000號支票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一、貳紙台灣土地銀行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訴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等二件筆錄、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簽名字跡、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甲○○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二、貳紙台灣土地銀行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之「甲○○」簽名字跡筆劃流暢且轉折自然,並無模仿情形』,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五七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上開二紙支票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編號甲(指系爭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面「甲○○」字跡)字跡係支票背書字跡,書寫速度並不快,然亦未有任何顫抖遲滯之現象,可判定為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乙(指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面「甲○○」字跡)及丙(指上訴人於自訴狀簽收、各次筆錄及當庭命書寫之「甲○○」字跡)之字跡比對。編號乙字跡亦係支票背書字跡,此字跡之書寫速度稍快,未有任何顫抖遲滯的現象,故亦可認定為平日所書寫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甲及丙之字跡比對。編號丙字跡亦係平日所書字跡,此字跡之書寫速度快,略顯潦草,字劃結構不夠嚴謹,其部分特徵仍然符合特性與慣性之要求,故仍可與編號甲及乙字跡比對。結論:編號丙字跡在所列舉之七個特徵中,均具有特性及慣性的條件,依據統計學中「趨中理論」可論斷此特徵均為編號丙字跡之不易改變之特徵。編號甲、乙之此七項特徵又均與編號丙之此七項特徵相同,故可判定編號甲、乙、丙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經上訴人簽名背書,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而上訴人因本件所犯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回函雖分別載明:「因該支票上甲○○背書字跡有模仿之虞,且 林某 本人字跡特徵不顯,本案歉難認定,原件檢還」、「本案送鑑甲○○平時及當庭簽名筆跡中,因其簽寫式樣變化不一,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然究其原因均係因該二單位認所檢附之上訴人平時及當庭簽名之字跡特徵不明顯,故認為無法與有模仿之虞之待鑑定字跡(即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字跡)作比對,並非認定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經偽造、模仿,是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支票送交國外先進單位鑑定系爭支票與另一紙票號DR0000000號支票,背書筆跡是否同一時間及同一支筆墨所寫,及該二紙支票背書位置與印章位置是否同一時間連續動作完成乙節,因欲判定字跡是否為同一時間所書,標準與系爭字跡需在同一文件上,又若要鑑定墨水之異同,必須破壞原件,且所需樣品大小至少要有兩公分長之筆劃,業經中央警察大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校科字第八八一二六八號函覆明確,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卷可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此舉會破壞原件,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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