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之員警承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二紙係經其所藏匿,並自行於褲袋中取出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前開處刑書外,尚應補充⑴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⑵被告乙○○向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其所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證,且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亦屬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