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之七八一四O四、六五之六九一六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其違規之行為地又係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第一五一公里及北向一七九公里處,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