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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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昌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倫 抗告人甲○○相對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昌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鳳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訴外人 林坤 成有無在抗告人昌鳳公司支薪且加健保乙節之記載,顯與該判決所引述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筆錄不相符合。嗣經請求更正,原判決法院竟以間接引用證人證詞、並無錯誤為由,拒予更正,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該裁定理由認訴外人 林坤成 為抗告人昌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與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三七八五號起訴書認定林坤成之背信罪嫌顯有矛盾,而該背信案件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審理中,此為本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未於判決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自屬違法。再相對人匯款予 戴淑惠 之匯款人、金額、日期與本票所載並不相同,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匯款之事實,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 黃倩玲 法官審理辯論終結後,未再接獲任何開庭通知,卻由未參與辯論之 李言孫 法官作成裁定,法院組織並不合法。而原審判決並未提及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一0號及六九0號併案審理之經過及結果,逕將抗告人甲○○及昌鳳公司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不備,爰請求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其利息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駁回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指關於林坤成有無在昌鳳公司支薪且加健保乙節之證詞部分,於理由欄第二項下表明不予更正之旨,顯係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更正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抗告人就此自屬不得抗告。再者,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更正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一七三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故為更正裁定之法官本不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尤以李言孫法官為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業經參與言詞辯論並製作判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其所為本件更正裁定,更無任何違法可言。抗告人甲○○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恐係誤會,要難憑採。至抗告人其餘各節主張,均係針對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實體爭執,本應藉由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尚與本件更正裁定無涉,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所陳,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水源~B法官高文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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