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許宏達 律師 簡芳潔 律師 劉惠娟 律師 黃幼蘭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被告甲○○○
戊○○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台中市○區○○○段第四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具有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先父 柯清標 與原告之母即被告甲○○○於民國三十七年結婚,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第四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係柯清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八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購置,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當時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應屬柯清標所有。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先父柯清標過世時,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及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系爭房地為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皆為五分之一,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緣製作棉被為原告家傳之技藝與營生之工作,而因彈棉被係粗重的工作須二人
合力為之,原告自懂事以來,就天天見祖父、父親及叔叔一起彈棉被,五十六年間原告十八歲時,祖父認為樹大應分枝,遂讓父親及叔叔分家各自經營各的棉被生意。而因分家後人手不足,原告乃於白天在家協助父親工作,晚上至補校唸書,因此學會了家傳彈棉被技藝,另柯清標死亡時之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記載其職業為打棉工,足證柯清標死亡前仍在工作。是被告辯稱柯清標無力工作,原告不務正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等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多年工作積蓄所得及向親人借款、銀行貸
款而來,然觀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上載「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立約日甲方(買受人)以中市九信N204266帳號257號(此帳號已經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七○號函回覆確為原告丁○○之帳號),到期日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支票一紙交付乙方(出賣人)收訖」,顯然是由原告之存款中支付購屋之定金五十萬元,與被告甲○○○謂上開房地係由其個人所購買,顯然不符。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萬通商業銀行借據、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函詢原告之支票存款帳號及訊問證人 呂林秀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之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屬被告甲○○○所有,理由如下:㈠柯清標自四十年以來,即因精神病發作,長期在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住院作追蹤治療,毫無工作、經濟能力,全家均仰賴被告甲○○○一人經營棉被店維生。㈡六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以二百十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其中一百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萬元為貸款。現金部分有十五萬元係被告甲○○○曾變賣嫁妝金飾資助夫家購屋,後該屋輾轉出售又取回之款項,另有二十五萬元係被告甲○○○多年工作積蓄所得,剩餘之七十萬元則係向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弟媳 陳綉 霞借得。現該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貸款,均已由被告甲○○○還清。原告不務正業且有暴力傾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毆打被告甲○○○,害怕遭受刑事制裁,乃立下志願書同意放棄被告甲○○○之一切財產,以求得被告甲○○○之原諒,嗣於八十八年間更因毆打被告甲○○○,並對被告乙○○實施暴力傷害,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顯然企圖藉此訴訟,取得不法所之所有權人地位後,進而要求變賣分割。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立志願書、本院八十八暫家護字第五九號暫時保護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靜和醫院調閱柯清標之病歷資料及訊問證人 陳綉霞 、 呂文通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柯清標與原告之母即被告甲○○○於三十七年結婚,而系爭房地係柯清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八月以二百十萬元購置,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當時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應屬柯清標所有,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先父柯清標過世時,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及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系爭房地為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皆為五分之一,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柯清標自四十年以來,即因精神病發作,長期在靜和醫院住院作追蹤治療,毫無工作、經濟能力,全家均仰賴被告甲○○○一人經營棉被店維生,六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以二百十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其中一百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萬元為貸款。現金部分有十五萬元係被告甲○○○曾變賣嫁妝金飾資助夫家購屋,後該屋輾轉出售又取回之款項,另有二十五萬元係被告甲○○○多年工作積蓄所得,剩餘之七十萬元則係向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弟媳陳綉借得,現該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貸款,均已由被告甲○○○還清,故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之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屬被告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柯清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八月以二百十萬元購置,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柯清標過世,原告與被告均為柯清標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房地究為被告甲○○○之特有財產,抑為聯合財產之一部分,而屬於柯清標之遺產?
三、按「聯合財產中,夫原有之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妻如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自應由妻負舉證之責,如妻先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之特有財產,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抗辯柯清標自四十年以來即因精神疾病長期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然靜和醫
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 中仁靜 醫字第0八七號函覆稱:本院查無柯清標先生自民國四十年起至今未曾來院就診病歷資料,此有該函附卷可參。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姑丈呂文通證稱:「在分家之前,柯清標就跟也父親 柯萬添 作棉被,分家後柯清標與丁○○就繼續做,柯清標一直做到他八十二年死亡前幾個月,都沒有間斷」;證人即被告甲○○○之妹妹 呂林英美 證述:「柯清標從年輕就一直在作棉被,直到八十一年冬天甲○○○告訴 伊我 說,乙○○打算第二年就讓柯清標休息,不要再工作了」各等語,足證顯然柯清標從年輕時起直至其死亡前,均從事打棉被工作,非如被告所言長期臥病在床,毫無工作能力。
㈡被告甲○○○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多年工作積蓄所得及向親人借款、銀
行貸款而來,然觀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立約日甲方(買受人)以中市九信N0000000帳號257號到期日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支票一紙支付乙方收訖」,而該帳戶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結果,戶名為「丁○○」,此有該社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七○號函在卷可佐,故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五十萬元,顯係由原告之存款中支付,此與被告甲○○○謂上開房地係由其個人所購買,顯然不符。嗣被告雖又辯稱由原告帳號內支出之訂金五十萬元,因原告為家中長子,父親又罹患精神上疾病,無法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因而始將銀行戶頭設於原告名下,是由其存入原告帳號內所支付(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然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辯稱:「原告不務正業,鎮日遊手好閒,...有暴力傾向,...,原告屢屢向被告甲○○○要求給伊錢花用,如稍有不從,即對被告甲○○○拳打腳踢」,則原告果如此頑劣不堪,屢向被告甲○○○要求錢財花用,則被告甲○○○焉有將其所謂個人力所得之金錢存入原告帳戶內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甲○○○所辯向其弟媳陳綉霞借款七十萬元乙節,證人陳綉霞證稱:「甲
○○○當初是邀我合夥買房子,錢是拿美金陸陸續續去換的,總共拿出去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後來約不到一年我自己要買房子時,錢有拿回來,是甲○○○及丁○○一起拿給我的,一次付清」等語,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獲得證實。
㈣再徵諸證人呂文通證稱:「他們家的財富是甲○○○在掌管,系徵房屋是甲○○
○與丁○○一起去接洽購買的」等語,益證被告甲○○○所稱其經營棉被店之所得,事實上係原告及原告之父柯清標經營棉被店之收入,而交由被告甲○○○掌理,並非被告甲○○○個人勞力所得,況彈棉被為粗重工作,須有二人以上合力始能為之,被告甲○○○稱其一人獨自經營棉被店,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甲○○○之特有財產,依六十八年購置時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其所有權應屬原告之父柯清標所有。嗣因柯清標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柯清標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