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89年8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因「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亦於94年2月24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5巷6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該裁決書於應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裁決書係由家中8歲幼童收受,且未轉交本人云云,惟依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定該裁決書非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是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4年2月
25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6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4年3月18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6月7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