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籍在彰化市○○街○○○巷○○弄○號,此房子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售予他人,現本人戶籍為彰化市○○里○○○街○○號;因之前罰單通知等均寄到彰化市○○里○○街○○○巷○○弄○號處所,因此均未收到(不是不願繳納罰款),然監理站逕行吊銷伊之行車執照,伊正送請法院裁決中,請求待法院裁定後,再行重新裁罰繳納此罰單云云。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二R-四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三民街口處,因「⑴行照逾期(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資料顯示:該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因此違規事實應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以該車先前違規事件均因寄送地址錯誤致其因未收受罰單亦未繳納,車輛牌照遭吊銷事件,正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一節。經查:本件違規車輛牌照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逕行註銷,異議人雖稱該車行車執照遭吊銷事件正提起聲明異議中,然目前並未有該案相關之裁定確定證明;又本件違規車輛之牌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異議人所指其車輛牌照遭吊銷之處分,其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該吊銷牌照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則異議人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為適法之舉。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禁駛)駕車、並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