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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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該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而左轉中山路一八五巷時,因疏未注意,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駛來,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乙○○遭撞後身體再撞擊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契狀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㈦照片八張。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得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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