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嘉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玩具部工作,明知五星戰隊係告訴人日商東映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該日商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該日商之上開著作玩具,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銷售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巨童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巨童公司內扣得五星戰隊玩具(七○二八型)一千九百個(包裝紙盒重製有五星戰隊圖案),案經告訴人日商東映株式會社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就系爭五星戰隊人物圖並未於我國取得美術著作權,依法不得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惟查: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分別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亦屬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其中所規定之發行,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有印刷及散布行為,其數量已達到能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合理要求之程度為已足;本件系爭五星戰隊玩具人物圖之著作,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屬平面之美術著作,其創作之對象原本即為國小以下之兒童,告訴人日本東映株式會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透過發行對象亦為國小以下兒童而每日發行量多達五萬七千份之兒童日報之訂報網,將著作之重製物無償提供予訂閱之特定多數人流通散布,是否已能滿足創作對象之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是否與前開「發行」之定義相符?尚待查明。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將系爭著作刊登於兒童日報,該報紙主要閱讀群為六至十二歲之國小學生,銷售方式以訂閱為主,坊間並無零售,一般家中無國小學生之社會大眾甚少訂閱,告訴人於該報紙刊登廣告,其數量是否已達於能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不無疑問,告訴人並未在台灣首次發行,要難認告訴人在我國得依法享有著作權而受保護」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率斷而有違誤。㈡「公開發表」與「發行」雖非完全一致,然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則發行應為公開發表之方式之一,公開發表包括發行在內;本件告訴人若以發行之方式達到公開發表之目的,此時兩者是否應屬相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將系爭五星戰隊以平面廣告「公開發表」,自與所謂「發行」有別;因而認定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並未發行,未審認論敍本件之公開發表何以與著作權法規定之發行不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竟認本件告訴人依法不得告訴而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