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販賣、轉讓,因其與 江振忠柯嘉雯 為朋友,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連續二次將禁藥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未獲利)價格轉讓與江振忠、柯嘉雯二人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販賣、轉讓,竟連續二次以每包二千元價格(未獲利)轉讓與江振忠、柯嘉雯吸用等情,因而論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微論上開事實未明確記載認定安非他命是否為禁藥及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為禁藥,已有未洽。且原判決理由內引用江振忠、柯嘉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先後二次二人各出資一千元,由江振忠打呼叫器與甲○○聯絡,甲○○即將安非他命各一包送至江振忠租處交予江振忠。」柯嘉雯供稱:「都是向綽號『 大雄 』及『 小寒 』二人購買,……由我與江振忠一人出一千元,合資二千元,然後呼叫000000000#○○聯絡『大雄』及『小寒』,該二人回電後一起騎乘車拿一包安非他命賣給我們二千元。」「實際是向甲○○購買,有時一千元,有時買二千元。」及彼二人於第一審供稱:「是甲○○帶安非他命來與伊二人一起吸食,並沒有給錢。」「大家一起吸完了,就對他(指上訴人)說欠著,說好有錢再給他。」「沒有金錢交易,他帶來我們一起吸。」於原審供稱:「甲○○拿安非他命到江振忠家,我們大家一起吸用,有言明錢先欠著,以後有錢再清償,我們也向甲○○、 劉嘉雯 買過二次,在十一月的時候,我們未付錢,他讓我們先欠著。」江振忠供稱:「沒有金錢交易,他帶來我們一起吸。」「也不是買,他來時有帶,就叫他先給我們吸,以後再算。」柯嘉雯供稱:「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讓伊等欠著,以後有錢再還。」各等語,並謂彼二人所供甲○○提供安非他命,究竟是無償或有償,雖先後不同,但就上訴人確將安非他命轉讓彼等非法吸用之基本事實確前後一致,而併採上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致上訴人究竟是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售與江振忠、柯嘉雯,並銀貨兩訖,或是賒欠未付,抑或是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江振忠等共同吸食等與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有關之事項,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及理由相互間不盡一致,難謂為適法。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與江振忠、柯嘉雯吸用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江振忠、柯嘉雯之供述及上訴人供稱曾到過江振忠住處一次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查江振忠、柯嘉雯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江振忠、柯嘉雯所謂上訴人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或一千元轉讓與彼二人,以及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振忠係好友,則其供述曾到過江振忠住處一次,何以得為江振忠等所供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原判決未詳予闡述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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