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佩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國禮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家榮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某果園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0.5公里處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謝國禮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國禮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家榮則經救護車送往大湖鄉大順醫院救治,經該院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5毫克,楊家榮則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述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尚無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