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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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林英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併請提出下列資料:
(一)原告應具狀陳明其與各該債務人(含東元電機行)、抵押人 林識章 (提出其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及本件訴訟標的(包括具體說明其所謂「兩造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指為何)之關係;
(二)並提出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公司合併或更名、目前法人格存續之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進而更正被告名稱、地址之記載,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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