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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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行車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傷勢即擅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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