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管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管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管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