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茄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茄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茄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05林班處(座標X:247825,Y:0000000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10塊,山價經查定後為新臺幣(下同)60,689元;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 田正道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已因逾檢註銷,案發時未懸掛車牌,惟於兩側車門噴有舊車號00-0000號)搬運上開所竊得之牛樟木;嗣經警據報於100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在第580林道旁產業道路上方1公里處,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10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茄恩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正道於警詢證述及證人 邱宇華 、 邱安祿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森林警察東勢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地點及攔查地點位置圖、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查大安溪事業區105林班竊取牛樟案贓木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3日勢政字第1013210240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7張等在卷可稽;而證人田正道、邱宇華、邱安祿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田正道、邱宇華、邱安祿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田正道、邱宇華、邱安祿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案牛樟木自係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鏈鋸裁切枯立之牛樟木,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0塊」,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並認與其他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惟查,本案查獲時,承辦員警並未於案發現場或上開車輛內查扣鏈鋸,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攜帶鏈鋸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是縱使本案查扣之牛樟木10塊均呈有裁切痕跡,亦不得以此即為被告攜帶鏈鋸裁切枯木之事實認定,又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坦認在案,且於偵查迄本院審理,均自承係其獨立花費一星期時間搬運本案所竊得之10塊牛樟木,本院審酌其自白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之處,認其自白尚非不可信,況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其他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竊盜罪嫌,然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邱宇華、邱安祿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邱宇華、邱安祿於案發巡查時,發現有數盞頭燈或數人於案發地點活動,然仍無從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由為被告同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或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其不知潔身自愛,竟為圖私人利益,逕自竊取他人所有牛樟樹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且兼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0塊,其價值為60,689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宗第3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即60,689元之2倍為罰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田正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