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林正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0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2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6包、玻璃球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時之自白│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晚││二│作業管制紀錄│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0F35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五│殘渣袋、玻璃球│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就其毒品來源坦承在卷,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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