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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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告 葉錦雲 訴訟代理人 黃清貴 原告 許海山 被告 杜余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錦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海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余美智與第三人 林素卿 為婆媳關係,被告以第三人林素卿為會首名義,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經營民間互助合會;原告 許錦雲 以其夫 余鈴鑠 名義,及原告許海山以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為被告互助會之會員,會期自民國93年12月1日至97年4月1日止,每月會款為1萬元,原告2人均按期繳納會款;嗣原告許海山於97年3月1日(滿會前2期)得標,豈料被告竟惡性倒會逃匿無蹤,拒絕交付會款40萬元予原告許海山;而原告葉錦雲則自始未競標,於97年4月1日第41期滿會時至少可領回會40萬元;為此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為證,核與參與同一合會之會員 游美姬朱姻墩杜世金蕭月芬 朱彩琴 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在。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有理由。另依上開互助會簿內之章程第3條約定「開標日每月1日開標後3日內繳納清楚」,亦即會員應於每月4日前繳納借款予會首。從而,會首最早應於每月4日將所收受之全部會款給付得標之會員。故如會首未給付者,應自當月5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本件係給付金錢之債務,且未約定其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錦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給付原告許海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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