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3
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劉金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劉金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 徐燕鳳 之託而持金飾向他人質借,卻擅自贖回質借物品並另行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加以賠償,被害人不再追究,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