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邱健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11鄰下湖2之1號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15之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第一公墓處,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健偉於警詢及偵│邱健偉於上揭時、地甲基│││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邱健偉所排放之尿液驗,│││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之事實│││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0A317)各1份││├──┼──────────┼───────────┤│(三)│被告邱健偉之刑案資料│邱健偉未戒斷毒癮,再為│││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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