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01號、第15248號、偵緝字第1133號、偵緝字第1146號、偵緝字第1147號、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趁臺北市○○區○○路1段177號2樓美商亞太鳳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下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鳳凰公司之辦公室,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鎖頭後侵入,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NOKIA廠牌手機1支等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屬同一案件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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