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銘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壹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銘軒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該案扣得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