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罩壹萬零玖佰貳拾貳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立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1月12日期滿;而扣案之口罩10922片(聲請書誤載為1萬9000餘片,應予更正)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110年度緩字第7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口罩10922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不特定人購買
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31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118頁),並有臉書網頁及蝦皮賣場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2、33至42、49至72頁),足認扣案之口罩1092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90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核屬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口罩10922片及犯罪所得9000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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