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該案偽造之署押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1枚,為被告該案偽造之署押,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私文書名稱單號應沒收欄位應沒收署押卷證位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張政城 」簽名1枚偵卷第16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