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二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透過 孫文志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文志聯絡、確認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實際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販售予孫文志施用。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以相同方式,在前開相同地點,將實際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以五百元價格,販售予孫文志施用。經警獲報被告販毒情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因被告不在場,乃循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三○八室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其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期間,不知情之孫文志復撥打被告上開電話欲購買海洛因,經警員佯裝被告友人接聽並約定地點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查獲欲持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孫文志。嗣經孫文志供述,並比對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孫文志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時間不盡相符,且前後不一,難以查考,而孫文志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則僅止於證明被告與孫文志確有通話之事實,對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孫文志之待證事實而言,證明價值不高,至於扣案之吸管、殘渣袋因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物,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而認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然證人 徐則娟 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見孫文志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見過三次以上,……當時我在孫文志家中,當場看見孫文志接聽電話,孫文志於電話中回答『你過來拿,你身邊有沒有,順便拿五百,你到樓下打給我』。後來電話掛斷後,我問孫文志誰打的,他說『 小四 』(即被告)啊,『小四』要過來拿他(孫文志)欠『小四』的四百,後來……見孫文志拿海洛因上來,我跟他一起施用向『小四』買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如果無訛,則徐則娟既係親見孫文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以上之人,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出賣海洛因予孫文志之犯行,應知之甚詳,原審非不得傳喚徐則娟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徐則娟之證詞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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