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張明恩 即景興企業行
60弄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 伍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恩即景興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該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張明恩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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