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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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認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且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後,是似應先向原承辦法官聲請就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裁定補充。況依本件聲請卷證資料所示,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要有疑義,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