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6日,經由報紙刊登應徵快遞宅配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門口,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趙金玉 所交付使用由趙金玉申設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且甲○○、丁○○、乙○○、庚○○、戊○○、丙○○及辛○○等人所匯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丁○○、乙○○、庚○○、戊○○、丙○○及辛○○等人因未獲網路賣家寄送其等所買受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經由報紙刊登應徵快遞宅配廣告而與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母親趙金玉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予「林經理」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快遞宅配的工作,「林經理」說領薪水需要,所以要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沒想到他拿了帳戶就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趙金玉所申設,98年
4月間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於98年6月16日,經由報紙刊登應徵快遞宅配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門口,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林經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05、109、110頁),核與證人趙金玉證述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使用之情相符(見第10198號偵查卷第84頁),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
7月3日信義營密字第09850008171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第10198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先予認定。
㈡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
及辛○○等人因誤信網路上所刊登販賣電腦等物之內容為真而與謊稱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各該商品,且依其等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趙金玉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均未獲各該賣家寄送所購買之商品,惟被害人甲○○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及辛○○等人詳述在卷(見第10198號偵查卷第16、17、21、22、26至28、34至36、42、43、58至60、83、84頁、第13554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被害人甲○○、庚○○、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被害人乙○○、庚○○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戊○○、丁○○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辛○○所提出其轉帳所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見第101968號偵查卷第20、24、31、39至41、46至50、64頁、第13554號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及辛○○等人確實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看自由時報G5版「順發貨運行」應徵快
遞宅配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林經理」,是一位30幾歲之男子,「林經理」稱當時他剛好在外面,所以約在萬華區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面試,有談及工作之內容,「林經理」說公司規定要交金融卡及密碼用以領取薪水,伊當下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林經理」表示隔天就歸還,若不放心可以將帳戶裡的錢先領出來,伊沒問什麼,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以後,伊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沒有關係,就將上開其母親所交付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經理」,並不知道公司地址,也沒有要求「林經理」提出任職該公司及有權面試之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7、107、110頁),並提出自由時報節本、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用以證明伊確實因報紙所刊登之應徵廣告而與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聯繫,且於同日亦有將帳戶內剩餘之8,000餘元領出8,000元等節。然銀行帳戶乃專屬性極高,若非至親好友且有特殊之原因,實不可能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卡僅能供持用人轉帳、領款之用,此均眾所周知之事,而受僱工作,領取薪水之人為受僱之員工,是縱薪資之給付以銀行轉帳為之,受僱員工亦僅需告知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即可,豈有將領款之用的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公司之理?是此刊登廣告四處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自稱「林經理」之人,顯係欲藉此途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被告辯稱對於「林經理」可能持伊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並無預見,實難採信。㈣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案發時已係27歲之齡,且自承94年起先後任職臺灣聯通公司、百達旅行社、嘉誠公司(快遞公司,已無營運),於案發前也透過104、1111等網路應徵過幾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107頁),是被告並非不經世事,毫無任職、應徵經驗之人,惟被告對於「林經理」請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不合常情要求不僅毫不在意,也未加詢問,僅在乎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未確認與伊面試之「林經理」是否確實任職該公司、如何有權對伊面試、所應徵公司位於何處、如何報到等求職應注意之事項,即任意將專屬性極高、領款用的金融卡與密碼交予只有以電話聯繫、第一次見面,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背景之人,顯見被告僅在意自己財物有無損失,而對於「林經理」縱持伊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詐騙他人財物,亦不在意,而有幫助「林經理」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圍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
面、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聯繫「林經理」之簡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合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調閱申請書、趙金玉刑事告訴狀、中時電子報、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7月8日北檢玲生98立14018字第47486號函、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巨邦快遞公司徵才網頁、Yahoo奇摩知識+討論串網頁等,欲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多次聯繫「林經理」未果,且於發覺有異後,即由母親趙金玉掛失金融卡並分別向警局、檢察署報案,向警局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緝向其騙取帳戶之「林經理」,另新聞媒體報導許多詐騙集團即係以相同之求職廣告方式騙取帳戶資料,可證明被告亦係遭相同方式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並聲請勘驗偵查中所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查詢實施網路詐騙賣家資料之登記名義人或使用人資料、「林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自由時報求職版面G5版徵人廣告刊登者或聯繫登報者資料、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林逢振 作證,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本件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後多次與「林經理」聯繫均未聯絡上,被告於案發後並曾主動依報紙刊登類此之詐欺集團經警破獲之新聞前往大安分局指認嫌疑人未果,亦證被告確為被害人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非起訴被告為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或有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或其母親趙金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告訴、指認嫌疑人均係在本件案發後數日,而通聯紀錄僅係雙方通聯時間之紀錄,亦無從證明通聯之內容或通聯之用意為何,至其他個案之事實如何與本案並非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林經理」應有預見「林經理」可能持伊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且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理由論述均如前所述,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㈥再者,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母親趙金玉申請開立,交付
被告使用,自可由申請人即被告母親趙金玉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實為被害人,不知「林經理」或持金融卡、密碼詐騙他人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林經理」可能幫助「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一事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母親趙金玉交付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林經理」、向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及辛○○等人詐取財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6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相同),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趙金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萬7,1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58、77頁及第126頁被害人甲○○傳真之撤回狀),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
1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然就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並獲被害人丁○○、乙○○、戊○○、丙○○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2、58、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1│98年6月18日│甲○○│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筆記型電腦1台,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以網路ATM匯款轉帳│││││得標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2│98年6月18日│丁○○│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諾基亞5800手機(拍賣編號:d40484│││││363號),致丁○○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網路ATM│││││匯款轉帳5,100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3│98年6月18日│乙○○│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腳踏車1部,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鎮○○路如興製衣│││││廠旁之竹南郵局ATM操作轉帳6,000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4│98年6月18日│庚○○│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NOKIA5800手機附8GB記憶卡+藍牙耳│││││機+果凍套~聯強保固中,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二重郵局ATM操│││││作轉帳3,000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5│98年6月18日│戊○○│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NOKIA5800公司貨送全配+藍牙耳機│││││+記憶卡(黑魂版紅色情侶手機)單價│││││6,000元、兩支一起購買1萬元,致陳│││││ 奕寰 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林口鄉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網路ATM操作轉帳1萬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6│98年6月18日│丙○○│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SHARP手機,致丙○○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網路ATM操│││││作轉帳8,000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7│98年6月18日│辛○○│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CANON型號500D數位相機,致辛○○│││││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中縣住處上網,│││││經議價購得,並於翌(19)日某時許,│││││以ATM操作轉帳1萬元至趙金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