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4日釋放;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96年2月1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
1日施用1至2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範圍內,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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